《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和即將施行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均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一事不二罰”是生態環境部門在行政處罰中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在適用過程中需注意以下兩方面。
一、“一事不二罰”僅限縮于“罰款”類行政處罰
在我國,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主要形式,但《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8個種類,包括:警告、通報批評、吊銷許可證件、限制從業、行政拘留等。根據法律規定,罰款以外的種類不在“二罰”限制之列。對于某些特定的違法行為,必須同時采取多項行政處罰手段,方才足以懲處和糾正違法行為。
如,《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據此,行政機關不單要處以罰款,還要“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和“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相當于“一事三罰”。
再如,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一些相對嚴重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在生態環境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后,還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行政拘留。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還規定,“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筆者認為,法律規范對于同一個違法行為有不同處罰種類的,應當并處。比如,在浙江省內環評編制技術單位違反標準或技術規范編制環評報告文件,既要根據《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處以罰款,三年內禁止參與政府采購,又要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給予通報批評、信用計分等處理。
二、需要準確區分“兩項處罰”和“兩次處罰”
法律允許對違法行為當事人給予除兩次罰款外的“兩項處罰”,但并不等于允許給予“兩次處罰”。
“一事不二罰”既包括不能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也包括不能就同一個違法行為反復啟動兩次行政處罰程序。行政處罰必須一氣呵成、一步到位(以上一次處罰作為前提,比如移送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除外)。
“兩次處罰”有不同行政機關(上下級或不同領域的行政機關)就同一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也有同一個行政機關先后啟動兩次行政處罰程序。筆者認為,對于前者,即便罰款只有一次,出現兩次通報批評、兩次吊銷許可證件,也是不能被允許的。有管轄權的不同行政機關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都立案處罰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關于后者,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作出多項行政處罰的,筆者認為,如果適用不同法律規范,應當在立案后同期作出處理,而不能在適用一項法律規范處理完畢后,再就同一違法事實適用另一項法律規范啟動立案查處程序。行政機關自立案之日起,在辦案規定時間內未就不同法律規范分別作出處罰的,應當視為行政機關放棄對該當事人實施其他處罰。
相關法條
1.《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3.《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4.《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范要求提供生態環境服務或者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
依照前款規定對生態環境服務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禁止該機構參與政府采購的生態環境服務項目。
5.《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存在下列質量問題之一的,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技術單位和編制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一)評價因子中遺漏建設項目相關行業污染源源強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相關污染物的;
(二)降低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等級,降低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或者縮小環境影響評價范圍的;
(三)建設項目概況描述不全或者錯誤的;
(四)環境影響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錯誤的;
(五)污染源源強核算內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結果錯誤的;
(六)環境質量現狀數據來源、監測因子、監測頻次或者布點等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所引用數據無效的;
(七)遺漏環境保護目標,或者環境保護目標與建設項目位置關系描述不明確或者錯誤的;
(八)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的相關環境要素現狀調查與評價、區域污染源調查內容不全或者結果錯誤的;
(九)環境影響預測與評價方法或者結果錯誤,或者相關環境要素、環境風險預測與評價內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關規定提出環境保護措施,所提環境保護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論證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或者同時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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